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10436號、第13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夜快樂美容坊」之負責人,其經營該美容坊雖以代價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從中分得30
0元,其餘700元則歸服務小姐)之純按摩為名,實則另有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從事半套行為之費用500元另計並全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獨得,甲○○以上開經營方式招徠顧客、拓展客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服務,藉此方式營利,而甲○○於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容留成年女子黎○○芳於該店2樓1號房間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蕭○○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黎○○芳對蕭○○撫摸生殖器官而甫完成前述「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4月9日21時30分許,男客 謝昌峰 前往該店消費,由甲○○帶其至該店3樓6號房間內,媒介成年女子 阮氏嬌 為謝昌峰服務,阮氏嬌遂在房間內與謝昌峰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嗣員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甫完成前述「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阮氏嬌與謝昌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於103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男客黃○○前往該店消費,由甲○○帶其至該店2樓1號房間內,媒介成年女子郭○○為黃○○服務,郭○○遂在房間內與黃○○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21時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郭○○甫對黃○○撫摸生殖器官而未及完成前述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緝一卷第
28、49、65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蕭○○(警一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謝昌峰(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女服務生郭○○(警二卷第32至35頁,警三卷第6至11頁,偵三卷第2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女服務生黎○○芳(警一卷第16至18頁)、阮氏嬌(警二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男客黃○○(警三卷第12至16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 陳聖峰 (偵二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員警 陳孟祺 (偵三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19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235100號函各1份,及103年1月29日搜索時之現場照片10張、103年4月9日搜索時之現場照片34張、103年5月19日搜索之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警一卷25至28、30、32至36頁,警二卷第3至6、8至10、40、43至48頁,警三卷第18至20、22至24、26至30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營利」之意圖,判斷上不以事先約定一定之比例抽成而從中抽取性交易費用為限,凡約定容留、媒介後給予客觀上相當之對價,或因容留、媒介行為而從中獲得利益者,均屬之,且只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內部人員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與服務小姐黎○○芳、阮氏嬌、郭○○固僅就純按摩部分約定由被告分取三成(即自按摩費用1,000元抽取300元),依卷內證據固無從認定被告與服務小姐就性交易所得款項如何約定抽成,且本案男客蕭○○、謝昌峰、黃○○均尚未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然服務小姐黎○○芳、阮氏嬌、郭○○除提供按摩服務外,尚提供男客猥褻之性交易服務,自能為該美容坊吸引更多顧客,而增加店內獲利,被告主觀上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為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使證人即女服務生黎○○芳與男客蕭○○、證人即女服務生阮氏嬌與男客謝昌峰、證人即女服務生郭○○與男客黃○○為猥褻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其著手容留他人猥褻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查獲時證人郭○○與黃○○雖尚未完成猥褻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服務生與該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按摩美容坊之名,實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於102年間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3年2月14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相類之罪,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經營規模、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審訴緝一卷第65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斟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罪,係在103年1月29日至5月19日約4個月餘之期間內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社會法益,且犯罪手法相類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美容坊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審訴一卷第28、49頁),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據男客蕭○○、謝昌峰、黃○○均於警詢或偵查中陳稱尚未支付本次性交易之對價(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30頁反面、警三卷第14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黎○○芳與蕭○○、阮氏嬌與謝昌峰、郭○○與黃○○之性交易對價,此部分因無不法利益之變動,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營業日報表│1紙│├───┼────────────┼─────┤│2│潤滑液│1瓶│├───┼────────────┼─────┤│3│營業金│新臺幣││││2000元│├───┼────────────┼─────┤│4│保險套(未開封)│21枚│├───┼────────────┼─────┤│5│日報表(103.4.9)│1紙│├───┼────────────┼─────┤│6│日報表│1批│├───┼────────────┼─────┤│7│監視器主機│1臺│├───┼────────────┼─────┤│8│檯單│1紙│├───┼────────────┼─────┤│9│周轉金│新臺幣││││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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