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秀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秀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秀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而欲以此方式獲取報酬,主觀上雖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仍與 孫淑貞徐榮宏 (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接受渠2人安排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翌日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 謝明玉 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由馮秀嘉於同年3月16日先行返臺,繼而檢附相關資料先後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同年7月14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辦使謝明玉獲准進入臺灣地區,謝明玉乃於同年9月1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其後馮秀嘉再與上述人等及謝明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6日偕同謝明玉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馮秀嘉事後另於不詳時地經孫淑貞交付而取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台北專勤隊)清查孫淑貞經辦之結婚案件,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台北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4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羅桂英 、徐榮宏於警詢證述綦詳,並
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暨照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暨面談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謝明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07至109、111至116、119至133、222、224至22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自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茍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此舉乃該當基於營利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查被告在雙方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透過假結婚方式、使謝明玉得假借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係為賺取孫淑貞約定支付報酬3萬元而參與犯罪,衡情亦堪信孫淑貞、徐榮宏同係有利可圖,方始同意實施本件犯行並支付上述報酬,故渠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責。
㈢其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結婚應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結婚登記,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係賦予戶政事務所對儀式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是依現行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戶籍法第33條、第7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申請人之結婚登記申請要無實質審查權,故被告與謝明玉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實,猶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據以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秀嘉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論科,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孫淑貞、徐榮宏及謝明玉(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兩者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僅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當,至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謀賺取數萬元報酬而同意參與本案,固屬不當,但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不法程度尚難與一般犯罪集團等同視之,衡酌全案犯罪情節,乃認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假借兩岸合法通婚之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來台,影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境及戶籍管理甚鉅,惟參以犯罪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擔任管理員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此外,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8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87年9月1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另考量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得報酬3萬元要屬犯罪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共犯交付被告用以購買前往大陸地區機票暨其他生活費用之款項,性質要屬渠等實施犯罪之必要支出,未可與犯罪所得同視,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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