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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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徐明山
胡燕青 上列上訴人因與 陳潤纓 (原名 陳秀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萬0,900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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