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林偉強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肆萬叁仟零捌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伍日 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