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免刑之繼續執行處分(90年12月26日北檢 茂辛 90執聲他1814字第57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查民國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7條係對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對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項係規定對於未遂犯之處罰。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刪除第2項關於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80年間任公務員時,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利揚礎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萬8千元而犯圖利既遂罪,及犯圖利未遂罪(此部分並牽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依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第7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是聲請人所犯圖利罪無論依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或後之上開條例,均應予以處罰,(即應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嗣後該條例修正不罰未遂犯,仍無解於聲請人所犯圖利罪之處罰,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以北檢茂辛90執聲他1814字第51279號函復聲請人之女 趙翊瑾 於90年10月29日刑事申請狀以聲請人所犯圖利罪並不符除罪化之要件,自不得免除刑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檢察署90年度執聲他字第1814號全卷屬實;是故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該處分違法不當,顯難未合。自應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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