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呂阿朝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下稱蓮華寺)之第4屆董監事任期自民國89年2月16日至93年2月15日止,蓮華寺曾於94年4月8日第4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第5屆董監事人選之遴選事宜,惟出席人數不足,未確定候選人;後仍於94年4月28日召開第5屆第2次監察人會議並選舉常務監察人,由聲請人當選之,並召開第5屆第2次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及第5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再於94年5月15日召開94年度信徒大會通過備查各區信徒二分之一書面同意共同推舉董事、監察人選。而蓮華寺檢送此選舉結果之第5屆董監事名冊(該屆任期自94年6月11日至98年
6月10日止)報請備查,卻因有部分董事、監察人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與蓮華寺之捐助章程第11條之規定不符,致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未准備查。之後蓮華寺於95年7月23日召開第5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選舉 黃宗詩 為董事長, 楊阿石江衍灝 為副董事長,聲請人為常務監察人,並決議將印鑑交聲請人保管,然該次報請備查之第5屆董監事名冊中,有部分董事、監察人未出具願任同意書,故桃園縣政府亦未准予備查。又桃園縣政府於98年4月22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而蓮華寺之章程與此要點不符,故須待蓮華寺組織章程修改完成後始得據之選舉下屆董事。惟蓮華寺因第4、5屆董監事選舉紛爭不斷,致使蓮華寺至今無法召開會議,第5屆董監事亦無法上任,業務無法推動。雖經桃園縣政府向鈞院聲請選任蓮華寺之臨時董事,惟遭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駁回。鈞院駁回之理由係以依第4屆董事、監察人名冊所示,雖有部分董事、監察人辭職,惟仍有常務董事4人、董事12人,可召開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以進行選任董事、常務董事,並據此選任董事長,復再召集常務董事會以進行捐助章程之修改,草擬,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蓮華寺第4屆之董事長黃宗詩已於99年6月18日提出辭呈辭任董事長,其餘董事有些已死亡、或辭任、或因罹患重病而無法執行職務,目前蓮華寺第4屆仍在任之董事僅剩9人,並未超過蓮華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21名之半數,無法召開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以進行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且蓮華寺第4屆所剩餘之董事目前均怠於執行其董事職務,無法經由過半數以上董事連署請求召開董事會,目前蓮華寺之寺務及營運均陷於停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第4屆常務監察人,為協助處理蓮華寺寺務及修訂捐助章程,以順利選舉下屆董、監事,讓蓮華寺之寺務能運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13席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準此可知,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由董事為之,董事有數人者,又取決於過半數同意行之,若法人事務之執行非有如上董事不能執行事務之情事存在,或縱有上開情事存在但法人章程規定有其他可資解決方法,則無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又「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亦定明文。是以關於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致難以選任董事以便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亦得由主管機關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因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若得據以為健全法人組織,事務之執行窒礙難行以為消除,亦無再為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三、經查:⑴蓮華寺係經合法登記之財團法人,且聲請人為蓮華寺第4屆
之監察人,有本院登記處之法人登記證書(捌玖證他字第參肆號登記簿第一冊第65頁第17號)為憑,聲請人係屬蓮華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以蓮華寺自第4屆董監事任期屆滿,第5屆董監事經選任,但糾紛未斷,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亦未蒙准,致法人事務無從執行推展等情,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尚無不合,先與敘明。
⑵蓮華寺第4屆董事中目前僅剩黃宗詩、 黃來春李石川 、簡
新俊、 楊阿道謝文達鄭文富鄭天來康全發 等9人在任,有聲請人提供之蓮華寺第4屆董監事辭職、死亡名冊、辭職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據,尚非不足採信,又據聲請人陳報其中黃來春年長又中風,實際上無法參與蓮華寺寺務,執行寺務者僅鄭天來、康全發2人。另蓮華寺第4屆董監事任期自89年2月16日至93年2月15日,有上開蓮華寺法人登記證書及(原93年修正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2條前段前段規定董監事任期4年)可憑。蓮華寺第5屆屆之董事、監察人改選,改選,於94年4月8日蓮華寺第4屆第17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由原登記參選人協調出適當之人選,並將所協調出之第5屆之董監事人選再依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交由各選區之信徒連署是否同意,若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即為同意所協調出之人選為相對人第5屆之董事、監察人;由於此次(第4屆第17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其後94年4月14日又辦理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共同推舉董監事人選,94年4月20、28日舉行董監事會議選任常務董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94年5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備查董監人選)決議過程未未符合蓮華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24條應由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桃園縣政府要求蓮華寺補正,過程中亦有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未出具願任同意書,及蓮華寺董事、監察人之選出究係由信徒或在任之董監事選任下一屆董事、監察人?蓮華寺之董監事於執行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是否有扞格之處?等諸多疑議,尚不同意蓮華寺依上開方式所選任出之第5屆董事、監察人而未為備查,因其認相對人所選出之第5屆董事、監察人尚未確定其為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自無執行董事、監察人身分職權之權;此情有桃園縣政府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表示意見以102年1月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相關資料一冊可憑,本院斟酌主管機關檢送上開資料對照蓮華寺組織暨捐助章程,蓮華寺第5屆董監事之選任過程,確有如主管機關所認之疑慮存在,而且該捐助章程對於董監事之選任亦非無扞格之處。至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8號、97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固均認定蓮華寺第5屆董監事已於94年5月15日完成捐助章程所定選舉程序,蓮華寺第
4屆董監事之任期已經屆至,不得再行使職權等等,顯然與主管機關上開認定有所差異;抑且,聲請人及主管機關曾經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9號、100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相繼駁回在案,其理由大略以蓮華寺第4屆董監事雖任期屆滿,但第5屆董監事之選任未由主管機管准予備查,尚得行使職權,且第4屆亦尚有其餘在任董監事得為職權之行使,無許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此亦有各該裁定書可憑,基此認定,與本院上開判決理由及主管機關之意見又均有略有不同。惟依民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董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等;依此,蓮華寺第4屆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依組織暨捐助章程改選,是否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第5屆董事、監察人是否已經合法選任已經可以按照章程行使職權,均屬主管機關業務監督範圍,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司法院秘書長97年4月3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
⑶承上之述,為解決蓮華寺因組織暨捐助章程對董事、監察人
選任規定可能有扞格或規定不明之處,桃園縣政府先行函詢蓮華寺意見後,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於101年3月27日聲請本院修正蓮華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規定,業經本院101年4月30日101年度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更蓮華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前段增訂自101年1月1日以後加入之信徒需滿一年始得享有選舉權、罷免權及滿三年得享有被選舉權;第11條修訂原章程對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由原章程規定之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共同推舉產生候選人,並以在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遴選之,修正為由有選舉權之信徒於信徒大會,就有被選舉權之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方式直接選舉,並增訂信徒大會之召開方式;第12條第1項因第11條董事、監察人選任方式之變更,進而修正董事、監察人出缺時之遞補及選任,上述准許組織暨捐助章程之裁定,業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雖修正後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因未符應有法人董事過半數決議聲請等規定,而未准許變更登記,惟仍無礙於該裁定所准許變更必要處分之效力,變更修正後蓮華寺組織暨捐助章程對蓮華寺及所屬信徒均有效力,依修正後之蓮華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本寺置董事二十一名組織董事會,後補董事五名。由有選舉權之信徒於信徒大會,就有被選舉權之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直接選舉之,所得票數較多者當選。……董事長應在當選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下屆董事、監察人;倘任期屆滿超過三個月董事長仍未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將由其餘董事連署共推一人辦理之,無法共推時,由主管機關指派。」依此規定及上揭第⑵點末段所述,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本於法定監督職權認定蓮華寺第4屆(或第5屆)之董事、監察人是否仍合法在任、在任者得行使職權者為何,即得依上開修正後章程規定,由在任之董事共同連署共推一人召開信徒大會,並藉以選任下一屆之董事、監察人,無法共推人選時,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後,召開信徒大會,並得選任下一屆之董事、監察人。是此,依修正後之蓮華寺組織暨捐助章程之規定,蓮華寺將不因董事、監察人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信徒大會,及無法由信徒選任下一屆董事、監察人之情事發生,蓮華寺寺務及營運亦無停止而難以推動之虞。
四、綜上所述,蓮華寺依本院所為必要處分准許變更修正後之章程第11條規定,於召開信徒大會後即得選任下一屆之董事、監察人,並按上述章程規定而為董監事職權之行使,即無蓮華寺寺務有不能推動、進行之情事甚明。從而,聲請人以蓮華寺因第4、5屆選舉紛爭不斷,致迄今無法召開會議,業務無法推動為由,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按諸前揭第二點所述,已因有其他方式依憑解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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