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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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吳有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告 詹益誠
振聖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蔡浩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詹益誠帶原告吳有順看屋時,未預先告知或提醒原告房屋2樓夾層緊鄰樓梯處有缺口,且該缺口處並未設置護欄,致使原告未能注意該夾層缺口,一腳踩空,自2樓夾層跌落至1樓地面,身體上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詹益誠任職之被告振聖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振聖公司)與被告詹益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看護費用140,800元、原告妻子向公司請假照護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25,597元、勞動損失405,699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為1,022,096元,嗣原告撤回對於被告請求賠償其妻子向公司請假照護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25,597元,惟擴張對於被告請求賠償勞動損失之金額至444,734元,並於102年3月20日以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妻子 洪瑞敏 、女兒 吳伊倢 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竹北二十一世紀高鐵加盟店即被告振聖公司,表示要尋找店面,被告振聖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詹益誠介紹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物件,兩造遂相約上開地點看屋;惟抵達前開現場後,兩造至2樓時,被告詹益誠卻未提醒注意安全、或站有危險地方維護安全之類動作,反倒自己站在靠牆安全處,並進行屋況解說,未預先告知或提醒原告該夾層緊鄰樓梯處有缺口,該缺口處亦未設置護欄,且該物件之夾層並未蓋齊,而是順著橫樑只蓋到樓梯上之一小部分,僅留一、兩步之空間,然被告詹益誠不僅未提醒原告,甚而自原告上樓前往該夾層時,被告詹益誠還引導原告視線朝上,抓緊時間說明夾層上方壁面排氣孔之設置,導致原告未能及時注意該夾層缺口,一腳踩空,自二樓夾層跌落至一樓地面,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左足跟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6公分等嚴重傷勢,並導致原告於101年4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4日均無法工作或正常作息。
(二)又被告詹益誠帶原告看系爭仲介房屋2樓夾層時,不僅未預先告知或提醒原告該夾層緊鄰樓梯處有缺口,且該缺口處未設置護欄,甚而在原告上樓前往該夾層時,亦引導原告視線朝上,抓緊時間說明夾層上方壁面排氣孔之設置,導致原告未能注意該夾層缺口,一腳踩空,自2樓夾層跌落至1樓地面,受有上揭所示之嚴重傷勢,故被告詹益誠確係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權利,其帶看房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詹益誠執行仲介之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詹益誠任職之經紀業即被告振聖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如下:
1、看護費用140,800元。原告父母自101年4月22日至101年6月24日到新竹代為照顧被害人即原告之起居,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千2百元計算,原告休養期間共計64天,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計140,800元【計算式:64×2,200元=140,800元】。
2、勞動損失444,734元:⑴原告任職之公司規定如要請病假須先請特休假,待
無特休假後,才可請病假,而原告公司對於請病假者亦有給薪,與特休假無異,惟原告因本次系爭事故,導致原先未休之特休假26.8天均先予以抵扣病假,倘原告未以特休假抵扣病假,則原告實際可休假36.8天(即5個工作週,共25天,加上五週周休二日共10天,此外還有1.8天之特休假,合計36.8天),且休假期間公司仍有給薪,故實際上特休假抵扣病假之損失為144,734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為118,000元,每日薪資為3,933元,則3,933元(日薪)×36.8=144,734元】。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分紅減少,受有損失30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0年上半年公司分紅3分之2計533,000元、下半年分紅3分之1計267,000元,合計整年度分紅計80萬元,惟查,原告因本次系爭事故,導致101年上半年僅分紅3分之2部分分紅333,000元,按比例,101年度僅得分紅50萬元,合計損失為30萬元。
3、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容貌上損傷,造成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並因此事故,導致原告原為負責中國市場業務主管後改由他人負責,且降為一般業務人員,職位停滯不前,薪資所得銳減;又原告受傷期間,原告之妻洪瑞敏懷有身孕,仍要向公司請假照顧原告,不僅薪資減少,還增加家庭負擔,參以原告受傷後請假在家療養二個月,被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自始自終並未道歉,亦否認其有何過失,故原告認請求4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不動產經紀人員係屬民法上之居間人,依民法第567條規定,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並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當事人,而被告詹益誠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於原告蒙受損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
⑴被告詹益誠在仲介公司處向原告介紹書面資料時,
只有提出坪數、座向等基本資料,並無提供如「平面圖」等足以了解夾層現況之資訊,資料準備已有不足;其次,被告詹益誠在提到夾層時,僅表示沒有蓋滿(夾層當然沒有蓋滿)),但未提及間隙一事,顯未善盡提醒義務。再者,原告詢問被告詹益誠夾層蓋了多少時,被告詹益誠亦一副不清楚狀況模樣,旁邊一位女性員工還幫忙口頭提醒說有超過三分之一,但實際情況是根本沒有三分之一,顯見被告詹益誠及同公司仲介人員既不清楚屋況,甚而還提供錯誤資訊誤導消費者即原告。
⑵另至系爭仲介房屋看屋時,被告詹益誠仍在現場確
認坪數等資料,顯見其對屋況了解不足,進行帶看說明時,被告詹益誠從未提醒夾層留有缺口、周邊未設欄杆之狀況,而帶原告上2樓時,竟直接引導原告視線朝上,說明排氣管等設備,以致原告在未注意夾層缺口之情況下,從夾層處跌落至1樓,受有嚴重傷勢。
⑶綜上,被告詹益誠本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
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詹益誠既不熟悉屋況,又未善盡預見危險及告知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辯稱看屋前有預先提醒原告、自1樓門口走入即可看見2樓夾層施作情形、於原告抬頭注視上方夾層空隙時有再次提醒原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是以,被告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2、分紅固係屬綜合考量之公司決策事項,惟在原告公司101年營收、業務較100年成長的情況下,如原告未受傷,則原告分紅不僅不會減少,倘原告去年工作更努力、業務拓展有功,原告之分紅還有向上增加之空間;參以原告任職之公司即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自成立以來,已連續26年成長,分紅依員工表現分派,因這次系爭事故,原告兩個多月無法正常上班,接下來仍需要復健,將近半年時間無法赴大陸地區出差(原告原本係負責中國市場),員工分紅只短少30萬元,已係公司德政。以此觀之,則原告分紅減少30萬元,實與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導致2個月未能工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確屬原告之所失利益。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詹益誠對原告並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責任,而被告振聖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責任,茲敘明如下:
1、被告詹益誠當日依原告之需求所推薦者,乃係包含系爭仲介房屋在內之二間店面,而原告於被告振聖公司營業處所檢視包含建物平面圖等資料時,被告詹益誠即已向原告告知系爭仲介房屋2樓夾層並未蓋滿,留有空隙,亦即於帶原告看屋前,業已預先提醒原告,系爭仲介房屋2樓夾層有空隙。
2、又系爭仲介房屋並無裝潢,自1樓門口走入,即可看見2樓夾層施作情形,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於被告詹益誠介紹系爭仲介房屋1樓時,曾特別向被告詹益誠詢問瓦斯管線設置,被告詹益誠乃帶領原告前往至1樓後方(即原告摔落之夾縫正下方),檢視瓦斯管線,並於原告詢問「2樓有無瓦斯管線時」,引導原告順著牆壁管線抬頭檢視,且於原告抬頭注視到上方夾層空隙時,又再次提醒原告2樓夾層尚未蓋滿。
況且,被告詹益誠受託帶看該系爭仲介房屋為100年
7月18日,被告詹益誠本身就是該案之承辦人,不可能對物件不熟悉,帶看之前,被告詹益誠即給原告看過平面圖,而被告詹益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帶其他人看該屋超過十次以上,且該案屋主並非專案委託,甚至還有其他仲介帶看過,僅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但被告詹益誠帶看系爭仲介房屋時,在1樓即已告知沒有蓋滿,甚至在查看瓦斯管線時,原告就已知道有缺口。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未曾預先告知或提醒原告2樓夾縫,而有過失,並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既為本件之請求,即應就本件被告有如何之過失情節(即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先為舉證以實其說。
3、另受僱人及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被告詹益誠並無過失,且無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責,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被告振聖公司自無連帶賠償之責任。
4、再者,原告之妻洪瑞敏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2月16日,因原告腳受傷而帶原告去看醫生,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距不過2月餘,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次掉落所致,甚或原告是否因其舊傷致其上樓梯腳步不穩而致掉落,均非無疑,併予敘明。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蓋查,被告振聖公司就系爭仲介房屋,除曾帶原告前往看屋外,另有帶領其他多組客戶前往看屋,除原告外,未有他人自夾層縫隙掉落,乃係由於被告振聖公司之仲介人員均有就系爭夾層未有蓋滿一事提醒客戶,且該夾層未蓋滿一事,任何人沿樓梯上2樓之時,即可一目了然。是以,原告自該一目了然之2樓夾層掉落,堪認其本身亦疏於注意,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仍應擔負其本身疏於注意之過失,並就原告之請求之金額,依比例扣抵之。
(三)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項目暨其金額,亦有以下之疑義:
1、目前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1,800至2,200元不等,依受看護人病情調整費用,而查,原告受有左腿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勢,是否須用最頂級之專業看護照料,不無疑問,且此一傷勢是否需由專業看護全日照料2個月,其必要性尚有疑問。況且,原告主張其父母自101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4日全日看護原告,惟依原告所提之請假紀錄顯示,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30日並未有請假紀錄,則在此期間及該期間之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不無疑義,原告之主張亦有矛盾。故原告對於損害範圍既負有舉證之責,則其自應就看護費用和看護必要期間實質舉證。
2、就原告主張之勞動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以特別休假抵扣請假時數215小時,惟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則原告實質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實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其公司分紅減少,亦具被告責任範圍之
因果關係,惟員工分紅之數額並非定值,乃係依照公司之年度盈餘分派紅利,原告以其100年度分紅數額作為基數,主張其於101年度之分紅損失30萬元,並無理由;況且,原告就此一部分之主張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即證明原告101年度之分紅係因被告之故而受有影響。
3、本件原告自系爭仲介房屋2樓摔落,致臉部挫傷,惟此容貌上之損傷,並非永遠無法回復,亦不須特別就診,難謂造成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此改為一般業務人員,受有薪資所得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自始至終未道歉,亦否認其有何過失,然被告於原告受傷之際,即拿6千元予原告作為慰問金,以表關切之意,而被告既無過失,又何須應原告之要求高額和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須給付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4月21日下午四時許與妻子洪瑞敏、女兒吳伊倢與服務於竹北二十一世紀高鐵加盟店之業務員即被告詹益誠相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看屋。
(二)原告於觀看屋況時,自系爭仲介房屋之2樓夾層缺口踩空跌至1樓地面,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左足跟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六公分等傷害。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詹益誠於帶看系爭仲介房屋時,是否存有過失?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詹益誠上開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情形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詹益誠於帶看系爭仲介房屋時,是否存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詹益誠在仲介公司處向原告介紹系爭仲介房屋書面資料時,只有提出坪數、座向等基本資料,並無提供如「平面圖」等足以了解夾層現況之資訊,且在提到夾層時,僅表示沒有蓋滿,但未提及間隙一事,顯未善盡提醒義務。再者,原告至系爭仲介房屋看屋時,被告詹益誠仍在現場確認坪數等資料,顯見其對屋況了解不足,進行帶看說明時,被告詹益誠從未提醒夾層留有缺口、周邊未設欄杆之狀況,而帶原告上2樓時,竟直接引導原告視線朝上,說明排氣管等設備,以致原告在未注意夾層缺口之情況下,從夾層處跌落至1樓,受有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被告振聖公司營業處所檢視包含建物平面圖等資料時,被告詹益誠即已向原告告知系爭仲介房屋2樓夾層並未蓋滿,留有空隙,且系爭仲介房屋並無裝潢,自1樓門口走入,即可看見2樓夾層施作情形,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詹益誠帶領原告前往至1樓後方檢視瓦斯管線,並於原告詢問「2樓有無瓦斯管線時」,引導原告順著牆壁管線抬頭檢視,且於原告抬頭注視到上方夾層空隙時,又再次提醒原告2樓夾層尚未蓋滿,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未曾預先告知或提醒原告2樓夾縫,而有過失,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1、被告詹益誠於101年4月21日帶領原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處看屋,該屋後方處有一層挑高夾層,惟在該夾層靠近牆壁處有缺口縫隙,並在缺口處未設置護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仲介房屋現場夾層設置情形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詹益誠仲介系爭房屋2樓夾層處留有缺口,周邊未設欄杆,對於初次前往看屋之民眾,有自該缺口處墜落之危險存在,應堪採信。
2、又被告詹益誠既陳稱其自100年7月18日起即受託帶看系爭房屋(詳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仲介房屋之屋況甚為熟稔,理應預先告知看屋民眾2樓高處之夾層留有缺口,看屋時應注意該缺口之設置及邊緣所在,並在現場帶看時,猶應再次明確提醒民眾知悉,及留意民眾上至該缺口邊緣附近之安全,善盡維護看屋民眾人身安全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1日看屋時,被告詹益誠帶領原告查看系爭仲介房屋2樓夾層時,不僅未預先告知或提醒原告該夾層處有缺口,且該缺口處未設置護欄,甚而在原告上樓前往該夾層時,反自身立於安全處解說,並引導原告視線朝上,抓緊時間說明夾層上方壁面排氣孔之設置,導致原告未能注意該夾層缺口存在,一腳踩空,自2樓夾層跌落至1樓地面受傷,未善盡帶看容易發生墜落危險之場所,應維護民眾在缺口邊緣,安全聽聞其解說屋況之義務,而有過失情事存在,堪予採信。故被告詹益誠於帶看系爭仲介房屋時,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情形存在,洵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詹益誠上開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1日自被告詹益誠仲介系爭房屋2樓夾層跌落至1樓地面,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左足跟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頁),是以,被告詹益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雖於
101年1月9日在公司不慎被辦公桌邊緣鐵片割到左膝受有撕裂傷2.5x0.3x0.3公分,經醫師當日急診治療及手術縫合傷口,101年1月20日門診拆線,建議休養一週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調原告於101年1至2月就醫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62頁),則原告於101年1月間所受之左膝割傷情節輕微,應不影響其於4月間之行動能力,參以原告因101年1月間事故於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9日向公司請休公傷假,此有原告提出其於101之個人假卡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0頁),則上開事件與原告於101年4月21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左足跟挫傷等傷害部位顯屬無涉,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於101年4月21日所受之傷害是否因其舊傷所致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情形存在?被告辯稱振聖公司就系爭仲介房屋,除曾帶原告前往看屋外,另有帶領其他多組客戶前往看屋,除原告外,未有他人自夾層縫隙掉落,乃係由於被告振聖公司之仲介人員均有就系爭夾層未有蓋滿一事提醒客戶,且該夾層未蓋滿一事,任何人沿樓梯上2樓之時,即可一目了然。是以,原告自該一目了然之2樓夾層掉落,堪認其本身亦疏於注意,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仍應擔負其本身疏於注意之過失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既自承看屋當日下午4點,是晴朗好天氣,當日室內光線充足,不須要開燈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2頁),且原告當日既有前往系爭仲介房屋後方查看屋況,及抬頭注意牆壁上管線埋設(詳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應可輕易見到在管線上方之夾層空間並未蓋滿,且於甫上2樓樓梯進入夾層樓板時,亦可清晰見諸在樓梯與夾層相接不遠處有範圍不小之縫隙缺口存在,此有系爭房屋樓梯與夾層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66頁),理應提高注意自身之行進安全,則原告疏於注意2樓夾層處有缺口,而自該缺口處掉落,亦有過失情形存在,惟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對於系爭事故原因力之高低,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詹益誠因在執行仲介職務時,未善盡安全防護義務,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益誠與振聖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父母自101年4月22日至101年6月24日到新竹代為其起居,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千2百元計算,原告休養期間共計64天,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計140,
8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原告因本事故於101年4月21日下午6時18分至東元
醫院急診,主訴左肩疼痛、左大腿疼痛及臉部撕裂傷,經急診醫師診療後予以吊帶固定,於101年4月21日晚間8時5分診療後離院,病患後續於骨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依病患病情狀況1個月內無法自行料理生活,須全日專人看護大約30天,宜休養共須3至6個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東元醫院查詢明確,此有東元醫院102年6月1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就醫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31頁),則原告主張其有僱請看護照料30天之必要,要非無據。
⑵又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至101年5月30日間既未有向
公司請假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101年個人假卡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0頁),衡之常情,原告應具有一定之行動能力,方會前往公司上班持續逾1個星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其僱請專業看護照料其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4日止1個月期間之費用,尚屬無據。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係由其父母看護照顧,則原告既有須全日專人看護30天之必要,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在其必須以全日看護1個月期間,以目前馬偕新竹分院聘用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費用2千元計算為6萬元【計算式為:(2千元x30)=6萬】,應屬有據。
2、勞動損失:⑴原告雖主張其任職之公司規定如要請病假須先請特
休假,待無特休假後,才可請病假,而原告公司對於請病假者亦有給薪,與特休假無異,惟原告因本次系爭事故,導致原先未休之特休假26.8天均先予以抵扣病假,倘原告未以特休假抵扣病假,則原告實際可休假36.8天,且休假期間公司仍有給薪,故實際上特休假抵扣病假之損失為144,734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則原告實質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等語,經查:
①本院函詢原告當時就職之瑞昱公司是否有規範員
工須先將特別休假休畢後,始得請病假、該公司每年度員工剩餘特別休假,得否累積至下年度休假或請領不休假獎金,及有無限制得予累積至下年度之特別休假時數等情,經瑞昱公司於102年8月13日 陳明 :原告於101年度所有特別休假時數總計268小時(包含累積自前年度之特別休假100小時),已於該年度使用完畢,並無累積至下一年度或不休假獎金之問題。又該公司向來提供優於業界以及勞基法之福利,除非責任制及其他特殊情況者外,240小時內之病假是不扣薪的,因而,請假之假別係特別休假或病假當月薪資計算並無區別等情(詳本院卷二第69頁),則原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任職之瑞昱公司規定員工須先將特別休假休畢後,始得請病假,及得將特別休假請領不休假獎金乙節,即非無疑。
②又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
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故勞動基準法第39條明定雇主應徵得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且勞工當年度未休畢其應休之假,除有得予保留至下年度之特別規定外,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之權利。是以,原告任職之瑞昱公司既給予原告休假之權利,原告在其受傷後未先向瑞昱公司請休病假,而請個人特別休假,應屬個人對其特別休假之運用考量,得否以此認特別休假得予折算為工資之價額,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請休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損失,亦非無疑。③況原告請休特別休假期間,工資亦由瑞昱公司照
給,則原告實質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請特別休假所受之薪資損失144,734元,要屬無據,難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分紅減少,受有損失
30萬元乙節,經本院函詢瑞昱公司原告於101年度領取員工分紅較100年度少之原因為何、原告於101年度員工考績考核結果是否較100年度不佳,及原告於101年度對於公司之貢獻度,有無受其於101年
4月21日傷害事件之影響等情,亦經瑞昱公司於上開陳明狀表示:瑞昱公司100年員工分紅數額為430,135,872元,101年員工分紅數額為351,522,340元。又瑞昱公司身處高度競爭之IC設計產業,人才為公司最重要的資產,也是公司重要的競爭優勢,其中員工分紅即為吸引好人才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依此,倘若將個別員工之分紅情形公佈,不但將引發內部員工分紅不均之質疑,且恐使競爭對手以高於書狀所述之分紅數額以為招募人才之競爭手段,或是作為挖角之基準,是此資訊對於瑞昱公司具有實際上或潛在的經濟價值,概屬該公司營業秘密。
另各別員工所獲之分紅,除瑞昱公司前一年度之盈餘外,尚包括瑞昱公司對未來營運狀況之展望,市場策略之運用,該名員工所處事業部之績效,所處團隊之表現,以及該名員工自身之考績結果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倘一員工於績效考核期間內請假時數過多,例如原告於101年4月21日後之三個月內,請了超過二個月的假,對公司之貢獻自然無法與未請長假而專心致力於工作時之工作表現相提並論,其個人績效當然無法得到較佳之考核結果等情(詳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則原告主張其確因本次系爭事故,導致其101年度員工分紅受有損失,即非無據。再者,依原告提出瑞昱公司營收狀況網頁查詢結果顯示(詳本院卷二第35頁),瑞昱公司101年營業收入淨額為24,613,536元,而100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1,896,274元,足見瑞昱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收入較100年度成長,應認原告所處之業務部門在101年度對於公司之績效拓展不遜於100年度,然因瑞昱公司於101年度所給予員工分紅數額較之100年度為低,則原告於100年上半年公司分紅3分之2計533,000元、下半年分紅3分之1計267,000元,合計整年度分紅計80萬元,應認原告於101年度如未發生系爭事故,以瑞昱公司101年度同等於
100年度員工分紅標準計算,乃認原告原得取得101年度員工分紅數額為653,788元【計算式為:80萬x(351,522,340/430,135,872)=653,788】,扣除原告自承其於101年度取得分紅數額50萬元(詳本院卷二第42頁),則原告受有此部分無法取得分紅之損害為153,788元【計算式為:(653,788-50萬)=153,788】。
3、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容貌上損傷,造成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並因此事故,導致原告原為負責中國市場業務主管後改由他人負責,且降為一般業務人員,職位停滯不前,薪資所得銳減,又原告受傷期間,原告之妻洪瑞敏懷有身孕,仍要向公司請假照顧原告,不僅薪資減少,還增加家庭負擔,參以原告受傷後請假在家療養二個月,被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否認其有何過失,對原告顯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手部、大腿之傷害,須休養共需三至六個月,原告於100年度領有瑞昱公司薪資所得2,387,850元,名下並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房地,學歷為政大研究所畢業,被告詹益誠於100年度領有振聖公司薪資所得960,089元,名下亦有多筆股票,於100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48,050元,學歷為花蓮縣私立國光商工補校肄業,此經兩造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看護費用6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取得分紅之損害153,7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513,788元【計算式:(6萬+153,788+300,000)=513,788】。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詹益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經過失相抵之金額為359,622元【計算式:(513,788x70%)=359,6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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