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津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津因追求 劉淑芬 不成而心生怨懟,竟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凌晨1時5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父張瑞錫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幹你娘機掰我明天拿 烏枝 衝鋒槍進去店不用開了不信試試看」之簡訊,至劉淑芬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劉淑芬於閱讀後心生畏懼。嗣因劉淑芬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簡訊翻拍照片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11月18日通聯紀錄各1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張國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僅為追求告訴人未果,即用簡訊辱罵並恐嚇告訴人(辱罵部分未構成公然侮辱),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毀損、賭博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被告曾透過朋友對其道歉,且已更換手機及搬家,欲作罷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0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並參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狡辯、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