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玖伍公克、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只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旁廢棄工寮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九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九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二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只及塑膠鏟管二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表及臺北縣新店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九六00六五四三二號函各一件(見偵查卷第六
六、六七頁)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九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九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只及塑膠鏟管二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後,亦無法斷絕其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應處以較長之刑期,使其深自反省,俾利其斷絕毒品,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九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九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只(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析離)及塑膠鏟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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