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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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
丁○○共同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及丁○○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二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處分書後,旋於同月二十五日委由代理人郭承昌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二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先以其所有之房屋及汽車等擔保品取得聲請人即介紹人丁○○及會首丙○○之信任,而順利參加本案互助會,嗣在取得標得的會款後交付空頭支票,並旋即在該支票兌現前將其所有之汽車過戶與被告甲○○之母親即被告乙○,被告甲○○雖正常繳款達一年之久,然其交付空頭支票後即移轉財產之舉,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甲○○當時顯係有意圖不法所有之預謀在先,被告甲○○非出於真心繳付會款,本案絕非一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以交付空頭支票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汽車過戶予被告乙○而為脫產行為,其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二號處分書理由欄、就各該部分之卷證資料為審酌並詳加指駁,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陳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且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完全相同之理由即被告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遽論被告甲○○於參加互助會之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以被告甲○○將將其所有之汽車過戶與其母親即被告乙○而認被告二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委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犯行及被告甲○○、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堪認公訴人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