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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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4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 吳明敬 上列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二四四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前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完成合併登記,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高新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高新公司前與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電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取得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008號債權憑證,伊繼受系爭債權後,現與和電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19號受理在案,並限期命伊提出清算人資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和電公司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0943001624號函、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008債權憑證、本院100年5月11日北院 木民翔 100年度司聲字第71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99年度司字第24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參以本件卷內文書資料,尚難認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對和電公司將造成重大損害,而有對聲請人予以保密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