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於我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氏,且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記載,查悉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入境我國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而本件起訴狀上原載明被告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地址,然經本院通知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場,竟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原告於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屆期原告亦未到庭,是以原告起訴並未載明被告位於我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少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