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上訴人 黃幸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幸達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情,何以均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必須奉養同住之高齡80歲祖母,如果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爰請考量伊已知悔悟及家庭境況,給予上訴第三審之機會云云,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本件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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