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勳
楊云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5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云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政勳於10
7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楊云豪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呂政勳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楊云豪係00年0
月0日出生,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第21頁),故被告2人於本案107年4月2日發生當時,既均係未滿20歲之成年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要件未符,而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呂政勳、楊云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張○○(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呂政勳、楊云豪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人,與
告訴人陳○霆(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僅因財物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呂政勳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楊云豪更持彈簧小刀刺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血腫及頭部損傷之傷害,所為俱屬非是,渠等犯後雖均能坦認犯行,惟僅有被告呂政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楊云豪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呂政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呂政勳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52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楊云豪用以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彈簧小刀1把業已丟
棄等情,另據被告楊云豪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98頁),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53號被告呂政勳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云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勳、楊云豪及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7年4月2日2時30分,因與陳○霆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75巷內新店區第6公墓談判財務糾紛問題疑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呂政勳先揮拳朝陳○霆四肢攻擊,楊云豪亦拿出彈簧小刀朝陳○霆左大腿刺去,少年張○○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霆,使陳○霆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血腫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政勳、楊云豪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證人張○○警詢之證述:被告呂政勳及楊云豪傷害陳晏霆之過程。
(三)證人陳○霆警詢之指述:被告2人傷害其身體之事實。
(四)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被告傷勢。
(五)照片7張:被告等人及陳○霆前往新店區第6公墓及被告等人犯案後離去之過程。
二、核被告呂政勳、楊云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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