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宇擎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宇擎明知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詎其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上午8、9時許,將愷他命放置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頂樓住處之廁所內,由 曾致諺江秉澤 任意拿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曾致諺及江秉澤施用。
二、查獲經過:104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柯宇擎之前開住處對曾致諺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柯宇擎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拘獲曾致諺,並扣得柯宇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警方於將柯宇擎、曾致諺及江秉澤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後,因江秉澤之證述,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宇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13頁),核與證人曾致諺於偵訊、江秉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5.4672公克)可憑。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讓。依此,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即生應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之疑義。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於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依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沿革,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轉讓予證人曾致諺及江秉澤之第三級毒品實際數量不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上源為綽號「焦皮」之成
年男子,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焦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發現該門號係為統一超商所發行之易付卡門號(見本院卷第7頁)。此外,被告並未供承足資辨認其毒品來源者之年籍及特徵等相關資訊,衡情檢、警勢將無法進行後續之偵查。從而,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尚未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之要件。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為法令所厲禁,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曾致諺及江秉澤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5頁),自為違禁物,且被告供承該等毒品係由其轉讓予曾致諺及江秉澤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
本件被告轉讓毒品予曾致諺及江秉澤施用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無法與之析離│驗餘淨重1.0576│││之外包裝1個│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無法與之析離│驗餘淨重4.4096│││之外包裝1個│公克│├───┼───────────────┼───────┤│3│K盤1個││││││├───┼───────────────┼───────┤│4│卡片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