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吳坤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
1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基隆市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隆停車場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加蓋鐵皮屋)為警另案緝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坤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米白色粉塊1包及白色粉末1包,均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引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合計取樣0.0010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㈡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毒品重量所用,而編號㈢所示之塑膠束帶僅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 官洪幸如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2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計驗餘淨重0.158公克││(合計淨重0.159公克、合計取樣│││,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0.001公克)│││包裝袋2只)│││├──┼──────────┼──┼───────────────┤│㈡│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毒品重量所用│├──┼──────────┼──┼───────────────┤│㈢│塑膠束帶│1條│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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