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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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沛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用毒品紀錄:劉沛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17日至105年10月16日,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
二、本案事實:劉沛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409酒吧」店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沛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第13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毋庸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故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沛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之尿液,係員警於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提供乾淨之空瓶,由其所親自採集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可能係因104年2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客人住處之書房內,吸到客人及其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吐出之煙氣,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仍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281ng/m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232號)及上開公司104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上開所稱之偽陽性),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其於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吸入二手毒品之煙霧,據國外文獻報導,於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且由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釋明確。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採尿前2天與客人共處室內,且客人及其朋友係將玻璃球上之塑膠管插入鼻孔內直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吸入客人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而客人約2、30分鐘才會稍微吸一下,吸到早上(本院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由其所述,顯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況其於104年2月4日上午所吸入二手煙氣迄至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採尿送驗,已隔2日,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更遑論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達1281ng/ml(已超過閾值500ng/ml)。是被告辯稱可能在朋友家中房間吸入他人施用毒品後所呼出之之二手煙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衡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104年2月6日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