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尉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尉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一所載「偵訊」,應予更正為「偵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尉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執行盤查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6頁背面),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詢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 方尉綸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 尉綸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撤銷,經執行殘刑,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103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案件,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103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案件,則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同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同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街○○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駕駛自小客車違停,為警取締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方尉綸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供述。│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月7日下午4│││公司105年2月17日濫用│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紙│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尿檢編號:000-000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5年1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