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臺北養生館係一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被告黃俊陽在該場所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台語)」等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辱罵並毆打告訴人 徐麗君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兩側頸部擦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玆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女友係同事,平日素不睦,竟利用酒後前往女友工作場所內,一進門就拍打桌子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五字經等穢語方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告訴人不理會,被告進而拿出錢來炫耀自己是義美火鍋店的兒子很有錢,並將錢擲撒向告訴人頭部,致錢灑落地上,再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兩側頸部擦傷之傷害結果,且被告於105年4月
5日23時46分起至同日23時53分止警詢筆錄內亦拒簽,亦有被告105年4月5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卷,第6至7頁】,是其犯後態度極度惡劣,目中無公權力及法紀,僅有錢多炫耀砸人使用,再者,本院於105年4月29日電詢告訴人意見表示:被告未當面向伊道歉,亦未說過賠償之事,事到迄今伊還是不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傷害伊骨盆處,目前仍在復健中,伊不願到庭,亦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係義美火鍋店的兒子很有錢,就可以在別人工作職場內拍打桌子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五字經等穢語並將錢擲撒向告訴人頭部,致錢灑落地上,再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這些發火和怨恨,傲慢與刻薄、炫富之侮辱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的生命旅程中留下恐懼焦慮、憤怒仇恨、憂傷無助、冷漠絕望之身心受有鉅創,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義美火鍋店的兒子很有錢之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卷第6頁被告105年4月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考量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之案發時其二人之年紀、體能、雙方當時之言行舉止、起因、過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同理心、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自己,喜歡自己,自己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炫耀自己是義美火鍋店的兒子很有錢,並將錢擲撒侮辱別人,錢猶如刀,刀在醫生手是救人,刀在惡人手是殺人,做人應對進退及錢如何用,繫於一念之善惡智慧心矣,日後勿再輕啓爭端,秉持與人為善之心念,與人和睦共處為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被告黃俊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陽、 宋思慈 係男女朋友,宋思慈在基隆市○○區○○路○○○○號新臺北養生館擔任服務生。黃俊陽於民國105年4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臺北養生館內,因細故與徐麗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公然對徐麗君辱稱:「幹妳娘、幹妳娘機掰(台語)」等語,足以損害徐麗君之名譽,並徒手毆打徐麗君,致徐麗君受有顏面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兩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麗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簡奕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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