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公布施行後之九十年三月八日裁定確定,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聲請再審,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再審之聲請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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