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14號、107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鴻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NGUYENVANBING」,應更正為:「NGUYENVANBINH」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錦鴻所為,均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共2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工程行負責人,且甫因相同事由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2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外勞,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衡酌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缺工而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14號
107年度偵字第8044號被告王錦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鴻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鴻懿水利工程行之負責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已於105年11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216689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又因5年內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7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362919號函請本署偵辦,並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1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猶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㈠106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即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獲之日)止,以每日1,800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NGUYENVANQUYNH(護照號碼:
M0000000號)及NGUYENVANBING(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下水道工程從事下水道接管及敲水泥之工作。㈡約107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即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獲之日)止,以每日1,200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NGUYENVINHL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VINHCH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VINHHOA(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水道內,從事拆屋之工作。
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29日,至上開工作地點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VANQUYNH、NGUYENVANBING、NGUYENVIN
HLINH、NGUYENVINHCHAN、NGUYENVINHHOA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2166896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1月21日檢查紀錄單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4紙、個別查詢資料3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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