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自成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自成於民國100年5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張清倚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許,黃自成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120之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張清倚)及黃自成所有供前揭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自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地點示意圖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竊盜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竊盜所竊財物之價值為2萬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