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
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對面,利用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證3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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