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9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耀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110年度執字第7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耀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6日,而附件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又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乃不得易科罰金,與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爰斟酌抗告人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違反藥事法之犯
罪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暨各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罪及藥事法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刑法功能中最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作用,否則過度加諸之刑罪於被告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會使被告產生更生絕望心理影響,必須選擇盡量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的刑罰方式。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人行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之信賴。綜前所述,原審裁定有期徒刑1年,只酌減1月,抗告人認其過苛,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輕於原審之裁定,亦等同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機會,及信賴司法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爰就如附件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加重竊盜及轉讓禁藥等2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件: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5日108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6日110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110年5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9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7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