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泉因犯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耀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9年5月6日,而附件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乃不得易科罰金,與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爰斟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違反藥事法之犯
罪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暨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件:受刑人陳耀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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