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25號抗告人 鄭少鏞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少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均為犯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犯毀損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號1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犯皆為微罪,全部為最輕2月最重6月之專科罰金之微罪,原審僅減10月顯屬過苛。抗告人已50餘歲高齡,除本件應執行刑外,尚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午字第888號之殘刑2年8月3日,及同上檢察署109年執庚字第9252號有期徒刑7月、108年執庚字第12340號有期徒刑7月、108年執庚助字第4471號有期徒刑1年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計2年2月刑期,目前在宜蘭監獄執行中,若累加殘刑即另尚有4年10月3日等刑期執行中,加上本件共計12年3日,執畢復歸社會時已屆60餘歲高齡,加上罹患肝病等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其復歸社會可能性幾於零,本件抗告人所犯皆為竊盜,科以6年4月,顯有未恰。抗告人所犯聲請定應執行刑7年2月各罪中,均係自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短短數月間反覆實施同一吸食毒品、竊盜行為,侵害法益單一,為自戕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雖自94年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實施一罪一罰後,其犯行已無再行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之態樣,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顯不利於抗告人。縱上所述,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另賜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罪刑罪責相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則」之刑予抗告人等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鄭少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年4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0年9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7年2月=7月+1年10月+1年3月+6月+10月+5月+3月+5月+9月+4月)。又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竊盜29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1次、毀損1次,各罪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戕害自身犯行,然竊盜犯行高達29次,受害人數眾多,並多次涉犯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為逃避警方逮捕,而拒檢逃逸,追撞多部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更係危害社會法益,難認係屬微罪,或一時失慮,偶而觸犯法令。參酌受刑人於110年10月1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23頁定應執行刑案件查詢表),並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全部相加為10年9月,然原審僅酌定其刑為6年4月,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執前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顯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由「107/9/1」,更正為「107/9/11」,惟此等部分均不影響原裁定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