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7號;95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㈠乙○○係高雄縣○○鄉○○路81之63號「中明汽車商行」之
業務員, 洪慶峰 (他案另結)則為該行之負責人,平日共同經營該車行。緣 陳經成 (另案通緝)習於收購事故車,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同型車款進行車身、引擎號碼之改造,使該改造車輛得假借事故車車籍資料在中古車市場流通,進而轉手獲利(俗稱借屍還魂)。民國93年12月間,乙○○、洪慶峰、陳經成等3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洪慶峰向高雄市○○區○○路700之1號「鑫中楠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朱雅琳 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 李景泰 所有,係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之事故車),復由陳經成透過不詳管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盜竊之贓車(原為丙○○所有,前於93年12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遭竊),仍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推由陳經成將上開2627-JU號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7163-DJ號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俟依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完畢,乙○○、洪慶峰、陳經成另
洪明聰 (另經原審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暫將上開改造車輛移轉登記至人頭 宋學緯 名下,後由陳經成交付洪明聰上開7163-DJ號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洪慶峰所挪用中明汽車商行客戶 林俊賢 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以委請洪明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上開改造車輛申辦移轉登記至人頭林俊賢名下,並重新領得「4529-MG」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予以懸掛,明知不實事項,使未實質審核之監理處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行使之。
㈢迄94年1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由陳經成透過
不知情之仲介 楊正輝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重新取得之4529-MG號小客車推銷予甲○○,佯稱該車係來源合法之一般中古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購買該車,並交付定金8萬元委由楊正輝轉交予陳經成,陳經成復指示洪明聰將該小客車,駕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將之交付予甲○○之受託人 洪佑玲 而行使之。洪明聰於收回餘款38萬5000元後,復依陳經成之指示,將該餘款全數轉交予乙○○收受。嗣於同年5月19日,為警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改造之4529-MG號小客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甲○○、 李建勳 、朱雅琳、 鄭榮富 、宋學緯、林俊
賢、洪慶峰、洪明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7163-DJ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事故撞毀後,由鄭榮富出面向朱雅琳購買,另丙○○失竊上開2627-JU號自用小客車後,遭改造成上開7163-DJ號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先後過戶至人頭宋學緯、林俊賢名下,並重新領牌為上開4529-MG號自用小客車,而以正常中古車名義、44萬元代價出售予甲○○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洪慶峰經營中明汽車商行,當時從朱雅琳處得知上開7163-DJ號小客車待售後,僅曾向洪慶峰告知此訊息,之後是否交易、如何交易,伊均不知情;另外甲○○購買上開4529-MG號小客車更與伊無關,至洪明聰所交伊之款項,係為償還欠伊之借款,並非受領上開小客車之賣款。本件賣車的人係洪明聰,陳經成事後威脅伊不可說出事實真相云云。
二、首須查明者,為上開經改造之4529-MG號小客車,是否係經借屍還魂手法,而重新領牌之拼裝車輛?㈠上開7163-DJ號小客車原係李建勳所有、登記其父李景泰名
義,乃因車禍事故致車體嚴重壞損不堪使用,故李建勳將之變賣予 宋勳忠 ,再遞次轉手予 陳琛田 ,後由朱雅琳購至鑫中楠汽車商行等事實,業經證人李建勳、宋勳忠、陳琛田、朱雅琳證述明確(警卷第54、61、70頁,偵卷第79-82、92-9
4頁),並有該事故車之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73-75、99、106-109頁)。
㈡上開經4529-MG號小客車,係陳經成將明知贓車而予收受之
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開7163-DJ號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歷經借屍還魂手法,而重新領牌之拼裝車輛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洪明聰、楊正輝、甲○○、洪佑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2627-JU號小客車之領牌照登記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3日(94)國品字第67號函覆車身及引擎號碼資料,上開4529-MG號小客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遺損換牌登記書、電解還原車身及引擎號碼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0-132、151、159-164頁,偵卷第51-58頁)。
三、亟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是否對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陳經成等人有共犯關係?㈠中明汽車商行係以洪慶峰為負責人、被告乙○○為業務員,
由渠二人所共同經營乙節,為證人洪慶峰與被告乙○○同認在卷(警卷第88頁,偵緝卷第14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
141頁、第311頁、第311頁反面)。既為共同經營,則對該車行是否有買賣拼裝車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乙○○有意購入上開7163-DJ號小客車,帶同鄭榮富前
往朱雅琳處,由鄭榮富負責簽約,乙○○付款;而鄭榮富之所以願前往與朱雅琳簽訂契約,乃因洪慶峰要求其擔任人頭等節,為證人朱雅琳結證綦詳(偵卷第34、82頁,原審卷第
226頁反面以下),亦經證人鄭榮富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
9頁),證人鄭榮富、朱雅琳與被告乙○○等人並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所證均堪採信。證人朱雅琳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何人陪鄭榮富前來買下上開7163-DJ號自小客車云云,迄至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始明確證稱被告乙○○偕同鄭榮富進行簽約、付款等事(原審卷第224頁以下),此可能係因案發時之93年12月間距其到庭作證時之98年5月26日時已近5年,其知覺記憶受有影響之故,其無法精確陳述交易之經過,尚屬合理,自難以此認其所述各節均不可採信。
㈢上開7163-DJ號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重新換牌所用宋學緯
、林俊賢之身分證,係由洪慶峰自該2人處取得之事實,為證人宋學緯、林俊賢證述在卷(警卷第98-99、109頁,偵卷第93-94頁),核與洪慶峰供承:有向宋學緯借身分證、有將林俊賢身分證借陳經成等語相符(偵緝卷第15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查證人宋學緯、林俊賢與被告乙○○及正犯洪慶峰並無仇隙,其等證言應堪採信。㈣洪明聰受陳經成指示,出面處理上開4529-MG號小客車之交
車與收款,迨完成交易後,同依陳經成指示將所收餘款38萬5000元交予被告乙○○乙節,亦據證人洪明聰供承不諱(警卷第16-19頁,偵卷第25-27、61-63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查證人洪明聰業已自白本件事實,其與被告乙○○素無仇怨,客觀上當無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即被告乙○○亦於原審陳稱稱:想不到洪明聰有何理由需要陷害伊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是證人洪明聰所證,應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何人購入朱雅琳所售上開7163-DJ號小客車乙節,被告
乙○○迭稱「我與洪慶峰經營中明汽車商行,沒有購入上開7163-DJ號自小客車」、「我知道上開7163-DJ號自小客車係陳經成向朱雅琳購入」、「我知道洪明聰有去看上開7163-DJ號自小客車,他還為此向我詢問車貸之事」、「朱雅琳洽售時,洪慶峰有叫人將該車買進中明汽車商行,但洪慶峰實際上指示何人我不清楚」、「我告訴洪慶峰關於上開7163-DJ號自小客車這筆買賣,洪慶峰有叫陳經成去買」云云(警卷第89頁,偵卷第144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129、
167頁、第308頁反面),前後所供矛盾互見,其辯解難以遽採。
⒉關於上開7163-DJ號小客車之交易,乃由鄭榮富出面簽約、
被告乙○○付款乙節,業據歡鄭榮富證述在卷。被告乙○○猶屢稱:我不認識鄭榮富,也沒有跟他去找朱雅琳簽約」、「我因業務關係認識鄭榮富,知道鄭榮富向朱雅琳簽訂上開7163-DJ號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朱雅琳說我帶鄭榮富前去鑫中楠汽車商行簽約、付款,我沒有意見」、「沒有朱雅琳所證情形,我根本不曾在場參與買賣」云云(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129頁、第308頁反面、第309頁),可見其辯解反覆不定,一再迴避涉案關連性。其另稱:伊雖與上開7163-DJ號小客車完成交易無關,然因 伊有 幫忙介紹該車之待售訊息,故仍自鑫中楠汽車商行取得2萬元之佣金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則若被告乙○○如其所辯,與該車成交毫無關連,衡情鑫中楠汽車商行理應給付佣金給實際仲介買主之介紹人,自不可能無端付款給毫不相干之被告乙○○,更見其所辯悖於常理。
⒊關於上開4529-MG號小客車由甲○○購買,經洪明聰負責交
車與收取尾款,其後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乙○○收執乙節,業如前述。惟被告乙○○仍迭稱:「洪明聰拿錢來還我,不是交付車款」、「洪明聰只有欠中明汽車商行,沒有欠我錢」、「洪明聰欠我錢,但中明汽車商行營業期間沒跟他收過錢」云云(警卷第90頁,偵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68頁),可見其說詞明顯前後矛盾。經原審詢問「究竟洪明聰欠款對象係乙○○或中明汽車商行」時,被告乙○○竟答稱「因為我挪用中明汽車商行的錢借給洪明聰,所以弄不清楚到底算是我借錢給他還是車行借錢給他」(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68頁),此情顯與其嗣後另稱:「其實我並未挪用中明汽車商行的錢」並不相符(原審卷第31
1頁),更見被告乙○○證述歧異,堪認其稱收受洪明聰交付款項係還款云云,顯非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前後後矛盾互見,且違背常情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被告乙○○確有與陳經成、洪慶峰共同謀議,透過收購事故車及取得失竊車,改造後利用過戶人頭重新領牌,進而與陳經成、洪慶峰、洪明聰共同將改造車輛佯作合法來源車輛出售他人等節,洵堪認定。被告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當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乙○
○所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新法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五、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車身、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乙○○與陳經成、洪慶峰以借屍還魂手法,在失竊車上創設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㈠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法條雖未論列收受贓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惟起訴事實已有述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乙○○就上開4罪,與陳經成、洪慶峰、洪明聰,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楊正輝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為上開4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乃係竊盜而取得上開2627-JU號自用小客車,因認另犯有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惟該車固係丙○○所失竊,但取得失竊車輛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本於買賣、受贈、拾獲、收受等等,不一而足,被告乙○○既已否認竊取,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確係竊盜所取得,自難認該車係被告乙○○所竊取。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㈠被告乙○○、陳經成等人委請洪明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上開改造車輛申辦移轉登記至人頭林俊賢名下,並重新領得「4529-MG」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予以懸掛,明知不實事項,使未實質審核之監理處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行使之,已如前述。所為係犯刑法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漏未論列,容有未洽。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之變更,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使刑罰之實質內容變更之情形而言,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僅係條次、文字修正,或另增訂新法,而處罰之輕重或實質內容仍然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乙○○犯罪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
1條之1,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換算。其增訂上開條文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判決於理由中認「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
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並於據上論結欄中引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合。
㈢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
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反覆狡辯試圖卸責,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情,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見原判決第15頁),顯未尊重被告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行使,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自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亦有未合。
㈣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共同收受贓車、參與借屍還魂暨其後之銷贓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行為時尚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在本案行為分擔中並非主要角色,及被告另犯行使使登載不實罪,原審量刑時未併予斟酌等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乙○○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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