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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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張玉霖 」印章壹枚、合建契約書(一式三份)上偽造之「張玉霖」印文合計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阿梧為張玉霖之父,為將登記於張玉霖名下之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農段214、217、221、232、233、235及236地號等7筆土地,與 賴春榮 合建房屋,明知未徵得張玉霖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2月23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員工,偽刻「張玉霖」之印章1枚,再於同年月23日,在張阿梧位在臺中市○○區○○里○○街○段○○號之住處內,由張阿梧將上開偽刻印章交由不知情之 朱秋月 代書,復由該代書在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偽蓋張阿梧之印文共45枚(一式三份,含系爭合建契約書之騎縫及附件,分別交由張阿梧、賴春榮及朱秋月代書各執一份),而偽造內容略為「張玉霖提供上開7筆土地,由賴春榮出資興建房屋,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之私文書後,再持之交付予賴春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玉霖及賴春榮。嗣於100年1月間,張玉霖因所任職之公司接獲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始向張阿梧追問,而查悉上情。張阿梧因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承認犯行,而自願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張阿梧自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阿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未經被害人張玉霖之同意,
即於上開時、地偽刻其女兒張玉霖之印章,並持之偽蓋於系爭合建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霖、賴春榮及證人即簽約見證人 楊貴義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張阿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玉霖」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張玉霖」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代書在系爭合建契約書偽蓋「張玉霖」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偽蓋「張玉霖」之署名(應為印文之誤
載)1枚,然被告其餘偽造「張玉霖」印文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階段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為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出上情,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有刑事自首狀(見偵卷4、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張玉霖之同意,即偽造上開之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玉霖及賴春榮,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為被害人張玉霖之父,被害人張玉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堪認雙方父女關係尚屬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人賴春榮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張玉霖」印章1枚及系爭合建契約書(一式三份)上偽造之「張玉霖」印文合計45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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