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宗
蕭彥男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蕭彥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耀宗前因竊盜等案,經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於民國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蕭彥男前曾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在缺錢花用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為覓充作搶奪時使用之交通工
具,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黃俊傑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渠等認有機可趁,即由蕭彥男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前開機車,邱耀宗則於旁把風,而共同竊得上開機車得手。
㈡渠等旋即騎乘上揭機車沿路搜尋搶奪之目標,迨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見 張雅荃 獨自行走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即由邱耀宗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蕭彥男,並由蕭彥男趁張雅荃不及防備之際,自張雅荃後方施以不法之腕力,搶得張雅荃身上之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具、健保卡1張、駕照1張、公車儲值卡1張、隨身碟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除將背包內之物品丟棄外,現金則共用殆盡。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邱耀宗、蕭彥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耀宗、蕭彥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於上揭之
時、地為竊盜及搶奪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雅荃、黃俊傑陳述情節相符,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地圖、現場及前開鑰匙照片共計12張等附卷可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耀宗、蕭彥男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邱耀宗、蕭彥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邱耀宗、蕭彥男就上揭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耀宗、蕭彥男前均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邱耀宗、蕭彥男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邱耀宗、蕭彥男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青
年,思慮未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一時貪念,竊取機車行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值非難,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5583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蕭彥男所有,業經被告蕭彥男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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