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家豪係聖發畜產品商行之負責人,從事豬肉批發販售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SL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區○○路與光日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遵守號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 蔡孫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楊家豪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與蔡孫永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孫永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年1月22日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楊家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孫永之夫 蔡錦志 委由 陳慧芬 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楊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係聖發畜產品商行之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蔡錦志、證人即聖發畜產品商行之司機 黃瑞成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一節,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於此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仍留
於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本件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楊家豪係聖發畜產品商行之負責人,從事肉品之批發
販售等工作,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業已認定如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楊家豪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經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
警員詢問後,被告即表明為肇事者,警員始知悉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犯罪後業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參,及犯罪後自始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惟由上述卷證觀之,其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已於事發後始終承認犯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已於被害人死亡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賠償之事宜,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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