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215號
原   告  譚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
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
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
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
汽車運輸合作社」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
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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