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3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李俊龍 即 李慶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
領用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調降年息為百分之15,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157,164元、利息53,536元及違約金11,
787元,共計222,487元未付,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96年7月29日於民眾日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