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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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陳傳明
被   告  吳孟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03元,及其中新臺幣109,375元自民
國97年0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原告核卡後,被告得持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3月0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7日止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9,375元及已到期利息
、違約金,共計185,203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
登報紙方式公告。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本件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計算。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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