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彥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所明定。而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而所謂「其他法律規定者」,應探求該法律條文之立法意旨,以及法律體系上之衡平,而決定是否賦予行為人行為能力。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即與民法規定作一年齡之區隔,放寬年滿18歲之人即得考領前揭駕駛執照,即係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法律規定」之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相對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既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於同種類之事件,則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能力判斷標準,自應以此等交通事件內之相關法規,作為認定標準,而不得反援引民法之規定,否則即有相同事件卻適用不同法律體系規定之矛盾情形。是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中,行為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有無,以及是否有合法收受送達能力之判斷,自應於交通事件之相關法規中探求其標準,而非憑民法之規定認定之。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係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法律規定」之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68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能力,乃係以年滿18歲為其判斷標準,行為人行為時如已滿18歲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能力,即無須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彥宏於於違規日即民國100年8月19日,業已滿18歲,且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向本件異議人送達裁決書,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所分別明定。再按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為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1款第1目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50巷126號之住所,由受處分人本人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裁決書已於100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之上開住所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與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在同一鄉鎮市,依上開說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12月29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而受處分人遲至101年1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印在卷可按,其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