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德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H0000000、六三-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德達(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遂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H0000000、六三-GH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一千八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左腿截肢中度殘障,長期受鄰居欺負,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主動到茅埔派出所說明情況,一時氣憤,忘了自己有喝酒,又因左腿截肢不便,以致被員警開單,拒絕酒測。另因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酒駕吊銷以致無法前往茅埔派出所說明,長期被鄰居欺負原因與理由,而造成員警開二張罰單,伊非常難以接受,本是被害人又二度傷害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至舉發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經員警發現受處分人滿臉通紅且身上散發濃烈酒味,即當場要求其配合實施酒測,惟遭受處分人拒絕。另再查詢受處分人駕照資料,發現其領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吊銷,員警遂以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法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一0一0000一四五號函、說明意見表、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既已表明「一時氣憤,忘了自己有喝酒」、「拒絕酒測」、「又因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酒駕吊銷」等語,足徵其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其領得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之違規事由遭到吊銷等情,業經坦承而無異詞。受處分人既已飲酒在先,且明知其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無論就其當時內在精神狀態或外在駕駛資格而言,均有顯著欠缺,此時即應避免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否則無異於將前揭交通違規處罰規定視若無物,並由不特定之往來大眾承擔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潛在危險。縱使受處分人或因肢體障礙而遭鄰居欺負以致心生不平,然其並非不得藉由電話直接報警前來處理,亦可委請友人代為出面,均無礙於受處分人行使或主張權利,非可據此合理化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六萬元,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禁止其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