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正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穿越馬路,乙○○因而煞車不及而與甲○○發生擦撞,致甲○○跌倒在地,並受有頸部外傷併頸椎第3至4節及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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