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旻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旻劭犯過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時,即行為時為100年10月29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狀。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加重結果之規定,惟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該項法定刑中就有期徒刑部分,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另罰金刑部分,金額由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其餘之法定本刑如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施旻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而酒醉駕駛汽車,並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時,發現被告渾身酒味,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可知員警於到達現場時,即可依被告身上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醉駕車之犯行,然因本件車禍係後車追撞前車所肇致,僅後車有過失傷害罪責,則在被告坦承其係後車駕駛人之前,警方應尚不知本案過失傷害之肇事者為何人,而被告既係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此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其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地低,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程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態度尚可,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完全修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情(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