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黎家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
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黎家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之主要理由,係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清償完畢,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100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6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95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量刑失重情形,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於100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以4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清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363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