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354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具狀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今調解不能成立,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爭訟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先繳納新臺幣
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