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
字第680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而與原告於
民國95年6月6日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其每期應
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2元,分期期數為120期,年
利率7%。詎被告自97年2月10日即未依約如數繳款,依契約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132,684元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向原受訴法院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但未為任何實體答
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實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