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2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借款
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原告牌告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7%機動計息,按
日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149,728元(含本金140,000元
、利息9,72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約定書、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9,728元,及其中140,000元部分自94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7%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