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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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旺不
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住旺公司)之主任,負責房屋仲介
之業務,於95年3月間向原告稱訴外人 周俊延 所有之台中縣
大里市○○街○○○巷○號房屋委託住旺公司出售,並遊說原告
購買上開房屋,原告幾經被告遊說後,於95年3月15日答應
以新臺幣(下同)167萬5千元購買上開房屋,委託期間自95
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並由原告給付斡旋金15萬元
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斡旋房屋購買事宜,被告即開立斡旋
金收據交付原告。兩造約定委託期間如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
,則斡旋金轉為定金轉交賣方收受作為價金之一部,原告並
應給付被告服務費;如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應無息返還原
告。然斡旋期間屆至時被告並未斡旋成功,自應將斡旋金返
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15
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起訴書、斡旋收據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準此,被告收受上述斡旋金15萬元後,於95年3月21日委
託期間屆滿時仍未成功斡旋,其收受斡旋金15萬元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又自
兩造合意約定委託期間以及斡旋金之性質等情以觀,衡情,
被告在95年3月21日委託期間屆滿仍未成功斡旋時,應已知
悉其受領斡旋金15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自當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
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準
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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