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
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
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88年3月19日發卡起至98年9月3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8年10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82,646
元(內含消費本金158,626元、利息124,020元、違約金0元
、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
,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8,626元自98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31日
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
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
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則
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止
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不
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2,646元,及
其中158,626元部分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