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10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前因竊盜等案件被判處拘役80日,均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執行檢察官卻以:所犯之多項罪行,如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秩序,所請礙難照准等語,而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且未具體說明其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裁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再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惟該案尚未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就本院所為之裁判,檢察官已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與前揭規定未合,自難准許。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謂經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案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應係其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65號、98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經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駁回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897之
1號),聲明異議人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法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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