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遊戲機「大三元變異體小 瑪莉 」(內含IC版壹塊)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8號被告甲○○涉犯賭博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扣案之遊戲機「大三元變異體小瑪莉」(內含IC版1塊)1台及現金新臺幣3千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處分被告緩起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5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本件查獲時,員警在現場扣押之遊戲機「大三元變異體小瑪莉」(內含IC版1塊)1台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3千200元,其中遊戲機具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並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之犯意聯絡,擺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紅螞蟻檳榔攤」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又機具內之現金則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48號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