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擔保物,嗣經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
32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新臺幣257,000元元以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苗院燉民義97聲42字第11087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