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證人 鄭俊豪 之姓名更正為「鄭俊宏」及刪除「被告偽簽之委託切結書影本」,另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及委託書空白表格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並經該車車主甲○○之同意代領因違規遭扣留保管之上開車輛,為將車輛返還與原借用人,竟偽造委託切結書而後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對於違規車輛保管之正確性,併參酌其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甲○○」署押
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委託書已持交警察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38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街○○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甲○○)違規遭警查獲並扣留車輛。而丙○○明知其未並經該車車主甲○○之同意代領因違規遭扣留保管之上開車輛,為將車輛返還與原借用人,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0林雙鵝山9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造橋分隊停車場之上開車輛內,偽造甲○○簽名之委託書1張完成後,行使交付與造橋分隊值班警員乙○○,乙○○疏於注意,即將該車輛交付予丙○○領取離去,足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對於違規車輛保管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車輛違規罰單,經向警告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陳述,
(三)證人鄭俊豪之證詞,(四)證人乙○○署押簽名移置保管登記簿影本及被告偽簽之委託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甲○○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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