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及第3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28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如遲延給付,並應給付自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迄98年2月10日止已到期部分,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新台幣捌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預供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房清潔工作。詎於96年1月27日下班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丁○○竟以伊平時工作態度及品質不佳,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當面告知伊「明天不用來了」,伊因認已被資遣,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經原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駁回伊請求確定。依前案確定判決,顯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伊乃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於96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讓伊復職,然被上訴人卻托詞暫無空缺,拒絕伊復職,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給付,伊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28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28日起,按月給付伊2萬元及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㈢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房間清潔問題與丁○○發生不愉快,伊於96年1月27日當日本無解僱上訴人之意,惟丁○○嗣於96年1月29日接獲上訴人來電告知不做了,並要求伊結清薪資款項,兩造當日即結清上訴人薪資,顯見係上訴人自動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當日合意終止,由伊於調解時仍同意上訴人復職,但上訴人並不接受,亦見上訴人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
㈡上訴人自96年1月28日起未再前往被上訴人處所工作。
㈢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7日解僱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先經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於96年2月12日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遂起訴請求,經原法院民事庭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21日以台北縣政府板橋30支郵局第0028
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立即依法通知復職時日」,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8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84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員工及服務人員屆時已滿無空缺,短期尚無職位予與(上訴人)就任,待有空缺時即通知復職。
」等語。
㈤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24、25、26日連續3日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徵求女房務。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否存在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僱傭
契約,既未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7日告知「明天不用來了」而終止,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返回公司與被上訴人結清工資,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由兩造於台北縣勞工局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但為上訴人拒絕等情,亦見上訴人確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為辯。查上訴人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未訂僱傭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僱傭契約嗣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此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返回公司與被上訴人結清工資,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縱令當時未達成終止合意,於同年2月12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來工作,上訴人仍予拒絕,執意請求資遣費,亦可推知其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27日經丁○○告知「再沒有整理好,明天就不要來了」一語後,即於同月29日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並於月29日返回公司與被上訴人結清工資,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復於同年2月8日,以台北縣郵局板橋30支局第4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因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乃於同年2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該局於同年3月2日、13日開會二次,未成立調解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前案卷內(見前案原法院96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卷,12頁、13頁)及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6年1月29日北中字第113號調解通知書影本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46頁),堪信為真實。由上訴人於接獲丁○○告知後,即採取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接連行動,可知上訴人係將丁○○於96年1月27日告知「再沒有整理好,明天就不要來了」一語,誤解為被被上訴人資遣。若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結算薪資時,即已合意無條件終止僱傭契約,豈會於同日(或更早一日)又聲請就資遣費為調解?何況上訴人已受僱於被上訴人數年,並無重大過錯,當不會放棄資遣費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無條件終止僱傭契約。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上訴人為何會離開?)當天在樓上與老闆娘有爭執,她就下來說與老闆娘有爭執,老闆娘也跟著下來,老闆娘叫她再上去打掃乾淨,今天如果沒有打掃乾淨,乾脆明天就不要來。結果隔天她就沒有來上班,隔天過了中午,她打電話過來說與老闆娘約好她不做了,要來領薪水。電話通完,她一下子就進來了,我說的老闆娘就是我們的經理丁○○。」「(問:隔天接到乙○○的電話是指哪一天?)因為我們是做一天休一天,所以是指我休息一天後,再來上班的那一天。年、月、日我不記得。」「(問:乙○○打電話到飯店說約好,是指約好什麼事情?)是指約好要來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34頁、35頁)然證人亦證稱其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丁○○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35頁),可知上訴人縱向證人丙○○表示「不做了」、「要來領薪水」等語,亦屬誤認已被被上訴人資遣所為,難以上訴人與證人談話時,使用上開言詞,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無條件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
2.於勞資爭議協調時,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上訴人復職,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說明欄之記載可參(見同上前案卷,9頁),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若未依法終止,本無復職可言,故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上訴人復職,性質上只為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再成立另一僱傭契約之要約而已,上訴人縱未承諾,不過新僱傭契約未成立而已,難據此即謂兩造間原已存在之僱傭契約,因上訴人之拒絕而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自屬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萬元薪資部分:查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亦為同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履行,性質上必須由被上訴人受領,而上訴人於兩造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於96年12月24日以台北縣郵局板橋30支局第28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勞動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月28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表示目前暫時無缺,無法提供適當職位予上訴人,亦有上開2紙存證信函可參(見原證2、原證3),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起即已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2月28日起之報酬。至於96年12月27日之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事實上亦未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即無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此一期間之報酬。又被上訴人若回復上訴人職務,當不致於拒絕給付報酬,故上訴人預為請求回復職務後之報酬,亦無保護必要。再者,上訴人之報酬為每月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其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如有遲延給付,並應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2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若有遲延給付,並應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迄98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到期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至於未到期部分,無從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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