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47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沈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813,及其上建物即同段534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同段5249建號共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813(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 伊等 之父,原服務於空軍單位,並獲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20之2號眷舍〔即藍天新村(60)眷舍字第3097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1月17日與伊等之母 龔惠琳 離婚,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坐落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為空軍單位配給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房屋,並登記甲方名義,基地仍登記有關單位名義,甲方同意由乙方(指龔惠琳)居住使用,日後同意登記予乙方指定之子 郭冠英 所有,如基地得向有關單位優先承購時,甲方亦授權予乙方或指定之子郭冠英名義向有關單位承購…」,嗣龔惠琳於郭冠英表示享受該利益前之84年4月12日以自書遺囑撤銷郭冠英之請求權,將請求權人改為伊等,龔惠琳已於88年12月3日死亡,而上開遺囑內容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予同意。系爭眷舍嗣經改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及使用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地與系爭眷舍為同一標的等情,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及龔惠琳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42頁背面),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眷舍僅有居住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者,僅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及該眷舍基地之優先承購權而言,惟上開權利已隨該眷舍房屋拆除而消滅;又系爭房地並非在系爭眷舍之舊址改建,而係在空軍通航聯隊舊址改建而成,伊因係系爭眷舍之原住戶,並領有眷舍配住證,始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條建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並非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標的,龔惠琳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權將之贈與上訴人;又伊之長子郭冠英前於92年12月2日起訴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訴訟進行中,除郭冠英以外,伊之其餘子女(包括上訴人在內)曾於93年12月聖誕節前夕(見本院卷60頁),在臺北美商俱樂部聚會並達成協議,即系爭房地由伊居住至終老,殆伊過世後,由郭冠英以外之其餘子女及伊之同居人曾毓芝均分,伊並將上開內容記載在遺囑內,乃上訴人竟違反該項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之父,原服務於空軍單位,並獲配住系爭眷舍。被上訴人於79年1月17日與伊等之母龔惠琳離婚,雙方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坐落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為空軍單位配給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房屋,並登記甲方名義,基地仍登記有關單位名義,甲方同意由乙方(指龔惠琳)居住使用,日後同意登記予乙方指定之子郭冠英所有,如基地得向有關單位優先承購時,甲方亦授權予乙方或指定之子郭冠英名義向有關單位承購…」。嗣龔惠琳於84年4月12日自書遺囑,內載:「本人除前項不動產外,尚有台北市○○里○○鄰○○街○○○號3樓,藍天新村眷舍一戶居住憑證(60)眷舍字第30970號,屆時給予女兒甲○○…,丙○○…,二人平分所有」,龔惠琳已於88年12月3日死亡,而系爭眷舍嗣經改建拆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及使用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於94年10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自書遺囑、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5至10頁),並有龔惠琳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65之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致生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龔惠琳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4條雖係記
載:「坐落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即系爭眷舍)為空軍單位配給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房屋,並登記甲方名義,基地仍登記有關單位名義,甲方同意由乙方(指龔惠琳)居住使用,日後同意登記予乙方指定之子郭冠英所有,如基地得向有關單位優先承購時,甲方亦授權予乙方或指定之子郭冠英名義向有關單位承購…」(見原審北調字卷第6頁)。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時,系爭眷舍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非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2頁背面),是上開約定所謂「房屋登記甲方名義」,應係指被上訴人擁有該眷舍之使用憑證而言。是彼等進而就房屋部分約定「甲方同意由乙方居住使用,日後同意登記予乙方指定之子郭冠英所有」,及就基地部分約定「如基地得向有關單位優先承購時,甲方亦授權予乙方或指定之子郭冠英名義向有關單位承購」,核其約定之真意,應係指除由龔惠琳取得系爭眷舍之居住使用權外,另就本於該眷舍使用權所得申購房地之權利,亦由龔惠琳或其指定之子郭冠英取得而言,且該約定既為保障龔惠琳或其指定之子郭冠英就系爭眷舍之權利,該項配住權利自應及於由該眷舍使用權變形所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㈡系爭眷舍嗣經拆除改(遷)建,被上訴人本於該眷舍配住
人身分及所領取之眷舍配住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條建條例之規定,不辦理自費增坪,且未支付價金,配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10月26日登記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北調字卷9、10、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3頁),是系爭房地即係由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眷舍配住權利變形所取得,自仍屬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標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系爭眷舍之使用權及該眷舍基地之優先承購權,該權利已隨該眷舍拆除而消滅,不及於系爭房地云云,固不足取。
五、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又指示給付契約中之第三人,既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若欲予以變更,應經由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為之,尚非當事人之一方所得任意變更。又遺囑依立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不具要約性質,故他人無從對之承諾,而與之成立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龔惠琳間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作如前
述約定,惟並未約定龔惠琳指定之子郭冠英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是依前揭說明,該項約定僅係被上訴人與龔惠琳間之指示給付約定,並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雖兩造誤認上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本院依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尚不受其所述法律上見解或所引法律條文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及8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又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俱與本件訴訟不同,是該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內雖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認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對本件訴訟不發生既判力或爭點效。
㈡被上訴人與龔惠琳間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既已指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眷舍配住權利給付予訴外人郭冠英,即生指示給付契約之拘束力。雖龔惠琳生前於84年4月12日又以自書遺囑記載:「本人除前項不動產外,尚有台北市○○里○○鄰○○街○○○號3樓,藍天新村眷舍一戶居住憑證(60)眷舍字第30970號,屆時給予女兒甲○○…,丙○○…,二人平分所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8頁),而將系爭眷舍配住權利變更指示給付予上訴人,惟此乃龔惠琳一方所為遺囑之單獨行為,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要約,被上訴人自無從對該單獨行為之意思表示為承諾,是被上訴人雖於郭冠英提起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提出上開遺囑,並為訴訟上之抗辯,惟究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已與龔惠琳合意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指示給付之第三人變更為上訴人。準此,龔惠琳一方所為變更被指示人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指示給付契約合意變更之效力,自不得拘束該契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
㈢況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所主張,認被上訴人與龔惠琳間
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指示給付之第三人,已因被上訴人在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提出抗辯,應已合意變更為上訴人,惟上訴人亦僅為該指示給付契約之被指示人,揆諸前揭說明,究不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及龔惠琳之自書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