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6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附表編號
23、24之本票原本所載到期日為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聲請狀記載到期日與本票原本不符乃顯然錯誤,應依本票原本記載為準。)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2月25日│10,000元│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6日│WG0000000││├──┼───────────┼─────────┼───────────┼───────────┼────────┼──┤│002│95年2月25日│10,000元│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WG0000000││├──┼───────────┼─────────┼───────────┼───────────┼────────┼──┤│003│95年2月25日│10,000元│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6日│WG0000000││├──┼───────────┼─────────┼───────────┼───────────┼────────┼──┤│004│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1月15日│96年1月16日│WG0000000││├──┼───────────┼─────────┼───────────┼───────────┼────────┼──┤│005│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2月15日│96年2月16日│WG0000000││├──┼───────────┼─────────┼───────────┼───────────┼────────┼──┤│006│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WG0000000││├──┼───────────┼─────────┼───────────┼───────────┼────────┼──┤│007│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4月15日│96年4月16日│WG0000000││├──┼───────────┼─────────┼───────────┼───────────┼────────┼──┤│008│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5月15日│96年5月16日│WG0000000││├──┼───────────┼─────────┼───────────┼───────────┼────────┼──┤│009│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6月15日│96年6月16日│WG0000000││├──┼───────────┼─────────┼───────────┼───────────┼────────┼──┤│010│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6日│WG0000000││├──┼───────────┼─────────┼───────────┼───────────┼────────┼──┤│011│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8月15日│96年8月16日│WG0000000││├──┼───────────┼─────────┼───────────┼───────────┼────────┼──┤│012│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9月15日│96年9月16日│WG0000000││├──┼───────────┼─────────┼───────────┼───────────┼────────┼──┤│013│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6日│WG0000000││├──┼───────────┼─────────┼───────────┼───────────┼────────┼──┤│014│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6日│WG0000000││├──┼───────────┼─────────┼───────────┼───────────┼────────┼──┤│015│95年2月25日│10,000元│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16日│WG0000000││├──┼───────────┼─────────┼───────────┼───────────┼────────┼──┤│016│95年2月25日│10,000元│97年1月15日│97年1月16日│WG0000000││├──┼───────────┼─────────┼───────────┼───────────┼────────┼──┤│017│95年2月25日│10,000元│97年2月15日│97年2月16日│WG0000000││├──┼───────────┼─────────┼───────────┼───────────┼────────┼──┤│018│95年2月25日│10,000元│97年3月15日│97年3月16日│WG00000000││├──┼───────────┼─────────┼───────────┼───────────┼────────┼──┤│019│95年2月25日│10,000元│97年4月15日│97年4月16日│WG00000000││├──┼───────────┼─────────┼───────────┼───────────┼────────┼──┤│020│95年2月25日│10,000元│97年5月15日│97年5月16日│WG00000000││├──┼───────────┼─────────┼───────────┼───────────┼────────┼──┤│021│95年2月25日│10,000元│97年6月15日│97年6月16日│WG00000000││├──┼───────────┼─────────┼───────────┼───────────┼────────┼──┤│022│95年2月25日│10,000元│97年7月15日│97年7月16日│WG00000000││├──┼───────────┼─────────┼───────────┼───────────┼────────┼──┤│023│95年2月25日│10,000元│97年8月15日│97年8月17日│WG00000000││├──┼───────────┼─────────┼───────────┼───────────┼────────┼──┤│024│95年2月25日│10,000元│97年9月15日│97年9月17日│WG0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